快遞員送貨途中違反交規出車禍,致他人受傷。受害人起訴要求快遞公司和快遞員賠償28萬元損失。但快遞公司以與快遞員簽訂“交通事故三七分責協議”為由,主張其僅擔30%責任。今天記者從北京一中院獲悉,快遞公司被終審判賠受害人全部損失。
事發:逆行送貨致人受傷
快遞公司不服全賠28萬損失一審判決
快遞員張某長期負責小區快遞派送業務,去年11月在派送快遞的途中,因時間緊迫而投機取巧抄近路,在單行路上逆向行駛,與騎電動自行車的薛某迎面相撞,造成薛某摔倒受傷,車輛損壞。薛某被送往醫院,經檢查為左腿骨折,需住院治療。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責,薛某無責任。經司法鑒定,薛某構成十級傷殘。
經計算,此次事故中薛某各項損失共計34萬余元,除去快遞公司和快遞員張某先行墊付的6萬元,對剩余28萬余元費用的負擔,各方產生了爭議。薛某認為,快遞員張某違反交規,造成薛某身體受傷、財物損失,應負主責。而快遞公司是張某的用人單位,亦應對張某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擔責任。協商未果后,薛某將某快遞公司和快遞員張某一并訴至法院,要求兩方共同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8萬余元。
經了解,張某最初與快遞公司簽協議時,快遞公司為了減輕自身責任,與包括張某在內的所有快遞員簽訂勞動合同時,也簽訂了交通事故責任分擔《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快遞員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涉及快遞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時,快遞公司只承擔30%的賠償責任,快遞員自擔70%的賠償責任。
據此,快遞公司認為,對于本次事故產生的28萬余元費用,快遞公司只須承擔30%即8萬余元費用。
快遞員快遞公司簽有三七分賠償協議
終審:內部約定引發糾紛另行解決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薛某的各項損失共計34萬余元,快遞公司已墊付醫藥費4萬余元,快遞員墊付2萬余元,快遞公司還應賠償剩余損失28萬余元。
因薛某不認可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責任分擔協議的內容及與此案的關聯性,法院不采信快遞公司認為其僅應承擔30%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判決快遞公司賠償薛某28萬余元。
快遞公司提起上訴,認為公司和快遞員已達成一致書面意見,快遞公司僅須承擔30%賠償責任,快遞員自擔70%責任。另外,快遞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過錯行為,故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快遞公司與快遞員簽訂《協議書》約定交通事故責任“三七開”,但屬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內部約定,僅對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并不當然對第三人薛某產生效力。薛某要求快遞公司和快遞員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快遞公司擔責并無不當。至于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因簽訂交通事故責任分擔協議引發的糾紛,可另行解決。最終,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民法典》:
合同“僅”對當事人具約束力
不能對抗交通事故受害人
快遞員趕時間、無視交規的情況時有出現,因此引發的交通事故不在少數。快遞公司為了減輕公司責任,可能與快遞員簽訂交通事故責任分擔協議書。如何認定協議書的效力?
法官認為,首先,《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快遞員執行快遞公司工作任務,此時間段內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快遞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快遞公司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先行賠償受害人損失。
其次,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一般不具有對外效力。一般而言,合同僅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內容不能夠拘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即將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與《合同法》相比,增加了“僅”字,目的就是要突出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一般情況下,合同僅在簽訂合同的主體之間發生法律效力。
最后,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合同的效力問題,需綜合合同的主體、主體的意思表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格式條款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判。同時,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引發的糾紛屬合同糾紛,與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適合在一個案件中合并處理,需另行解決。若協議有效,快遞公司可根據協議約定的比例向快遞員追償;若協議無效,只有在快遞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快遞公司才取得向快遞員追償的權利。